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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黄某、王某、黄某某等典当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2-5-24 11: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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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黄某、王某、黄某某等典当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五()初字第1729

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行)与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33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1011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23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后,本院于同年423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行诉称:20051020,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某路1011501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以下币种同),月利率为0.435%,月综合费为2.7%,借款期限自20051021日起2006421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发生争议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发放了借款850,000元,之后又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了数次续当,抵押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421。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不清偿相应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典当贷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典当费息(暂计至2011220550,192.50元);3、如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1011501室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4、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认证书、委托书、补充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当票、放款凭证、还款计划、独生子女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产抵押已付费息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共同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希望协商处理还款期限。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1020,原告某典当行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典当行向三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50,000元,月利率为0.435%,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自200510212006421,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的当票上予以确认。三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某路10115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新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签订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合同的借款终止日,合同约定的事项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三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三被告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原告行使抵押权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三被告,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索。如三被告违反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规定除无条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新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外,还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日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

同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三被告发放了编号为31317509的《全国统一当票》,其上载明典当金额为850,000元,综合费用26,647.50(3697.50),实付金额为823,352.50元,月利率0.435%,月综合费率2.7%,被告黄某在当户签章处签字确认。

20064282007122200742120071110200851620081029,原告某典当行与被告黄某签订了6份《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合同》,约定将抵押房产延长抵押期各6个月(合计为36个月),原他项权利中“债务履行期限”一项,经双方商定根据补充合同中延长期限作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办理他项权证。根据上述6份《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延长抵押的期限为20064212009421。上述6份《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合同》上均无被告王某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三被告自200510212006421支付典当本金200,000元。三被告共支付自200510212006421典当费息130,886.2元(其中第一期的费息26,647.5元于签订合同时预扣)。三被告共支付自200642220081120典当费息631,702.5元。三被告均确认上述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为被告黄某实际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典当贷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黄某支付自20081121日起2009421止的典当费息101,887.50元;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支付自20094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3699,450元。并支付自20123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650,0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息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1011501室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4、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认证书、委托书、补充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当票、放款凭证、还款计划、独生子女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产抵押已付费息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系加拿大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由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抵押物所在地以及补充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三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或法规禁止性规定。(1)关于典当本金及截至2006421的费息计算问题。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3,69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利息以及随之产生的综合费息应予返还。故截至2006421,系争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的利息3,697.5元及该预扣利息产生的综合费息695.5元(月利率0.435%,月综合费率2.7%,计算6个月)应自本金中予以扣除,该期间三被告另还款典当本金200,000元,故本院确认系争借款合同尚未清偿的本金为645,607元,三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期间的典当综合费息。(2)关于20064222009421期间的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6份《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合同》为被告黄某以其个人名义所签,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该期间的综合费息。本院认为,上述期间的6份《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借款人对于其共同所有的典当当金进行展期,对共有的抵押房产进行处分,并确认该展期内的各方权利义务。现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共同抵押人,未签字同意上述补充合同,被告黄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期间的补充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无效,应当发生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被告黄某在明知自己无代理权也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签署了数份补充合同,并实际支配和使用了典当本金,其行为客观上使某典当行延长了放款期限,亦增加了某典当行对该笔当金业务的管理成本和管理时间,故应当对某典当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典当行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代理权限进行续当,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故被告黄某应承担655,768.9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以645,607元为本金,月利率0.435%,月综合费率2.7%,计算36个月,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黄某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综合费息631,702.5元,本院作相应抵扣,被告黄某仍应支付原告24,066.4元的损害赔偿金,该期间的抵押合同随补充合同无效,其他共同借款人均无过错,故本院确定该笔损害赔偿系被告黄某无抵押担保的个人债务。(3)关于2009422之后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放弃了约定的违约责任,仅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三被告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本金应作相应调整,仍应以645,607元为计算基数,暂计至20123698,777.9元(公式:34个月×(5.4/12)×645,607元)。并应支付自20123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645,60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4%计息。且三被告为借款已将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典当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三被告仍有义务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本金人民币645,607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066.4元;

三、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截至201236止的利息人民币98,777.9元,并偿付自20123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45,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

四、如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路10115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3.4元,由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1,114.6元,由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姜海清

法官助理          

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周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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