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张某典当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71号
原告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
案由:典当纠纷
原告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于2008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份,以本市上海市闵行区某室和武宁南路某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其中,上海市闵行区某室典当抵押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上海市武宁南路某室典当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此后,双方协商进行续当,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27日。被告借款后未清偿借款及费息,截至2010年8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费息人民币103,779元。据此,原告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典当费息;被告朱某某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以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所得款清偿债务。
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未收到合同原件,借款抵押的房屋应为上海市闵行区某室,原告经办人称上海市武宁南路某室仅用来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应于2010年11月底前支付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及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1月每月人民币9,300元的费息;
二、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对上海市闵行区某室和上海市武宁南路某室行使抵押权;以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清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元减半收取为3,678.50元.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负担,并于2010年11月底前给付原告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 捷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