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担保公司诉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洛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某某。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因资金紧张,经某某担保公司担保向张一某借款500万元;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以其所有的厂区土地83亩向鑫融基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7日到期后,某某控股(洛阳)公司还款200万元,造成某某担保公司代偿300万元。某某担保公司代偿后向某某控股(洛阳)公司追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某某控股(洛阳)公司偿还代偿本金30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36000元(截止2010年6月7日,自2010年6月7日后按300万元月12%计算利息);2、支付违约金108000元(截止2010年6月7日,自2010年6月7日后按300万元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孟抵他项(2009)字第0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抵押的孟国用(2008)第05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各壹份,转款凭证五份;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项权利证书、收条壹份;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书、声明书、董事会授权书各一份。5、银行凭证三份;6、收条、解除担保凭证、证明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担保公司系从事投资担保、咨询等业务的专业性公司。2009年7月1日,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控股(洛阳)公司委托某某担保公司对其与出借人在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签订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以及因某某控股(洛阳)公司违约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的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4个月;担保费8‰/月。另约定,如违约造成某某担保公司代偿,该公司将依法向某某控股(洛阳)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借款基本利率上浮50%执行)、违约金等。其中违约金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由某某担保公司担保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与张一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2%。为保证某某担保公司的担保债权,还约定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以其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厂区土地83亩及地上建筑物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出资人张一某的委托,某某担保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8日分五笔将500万元款项划至某某控股(洛阳)公司在工商银行孟津支行的账号,账号为1705022509200052890。2009年7月8日,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收到款项,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仅还款200万元,某某担保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代其向出借人张一某归还借款300万元。某某担保公司多次向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求偿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亦与出借人张一某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代其向出资人张一某还款300万元。对于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代偿的300万元本金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由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偿还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亦应有被告承担。另,根据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以位于孟津县白鹤镇中村孟国用(2008)第053、052土地项下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地上附属物同时予以抵押且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抵押采取登记成立主义,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基于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设立具有公示效力,在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定情形或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300万元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抵押的位于孟津县白鹤镇中村孟国用(2008)第053、052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费用31950元,由被告某某控股(洛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庆 刚
审 判 员:刘 龙 杰
审 判 员:刘 耀 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