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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谭XX、谭德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2-5-24 14: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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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谭XX、谭德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五()初字第734

原告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

被告谭德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XX、被告谭德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理。原告于20117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谭XX名下价值人民币3,252,745.85元的财产并且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嗣后,本院于同年822日、1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谭XX、被告谭德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726日,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贷款合同(个人)》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谭XX发放贷款2,7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726日起至2011126日止,被告谭XX将其位于上海市黄金城道X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德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德X为被告谭XX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年730日,原告与被告谭XX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谭XX发放贷款。放贷后,被告谭XX仅支付了2010730日至2010920日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XX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谭XX归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2010921日至2011125日的利息171,450元、20101221日至2011821日的逾期利息311,254.90元、20101221日至2011821日的违约金155,627.45元,合计3,338,332.35元;2、若被告谭XX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请求,则原告依法有权拍卖、变卖被告谭XX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谭德X对被告谭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9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谭XX给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10921日起至2011125日止的利息171,450元(按合同编号为KDG201000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2、被告谭XX给付自20111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3、若被告谭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谭X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4、被告谭德X对被告谭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个人);2、抵押合同(含房产抵押清单);3、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及银行贷记凭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原告于2011822日提供的谭XX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明细表。

被告谭XX、被告谭德X辩称: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期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高,超过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30%的损失极限,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谭XX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被告谭德X对被告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726日,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贷款合同(个人)》(合同编号:KDG201000XXXX)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谭XX提供流动资金短期贷款2,7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726日起至2011126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18%;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即: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谭XX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是被告谭XX在原告认可的银行(开户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被告谭XX应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谭XX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谭XX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逾期天数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KDG201000XXXXD1)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谭XX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谭XX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被告谭XX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上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产权或使用人为谭XX,房产证号为沪房地长字(20XX)第014XXX号,主债权履行期间为2010.7.26-2011.1.26,房产座落于黄金城道XXX室,建筑面积为161.58平方米等)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实际抵押额为贰佰柒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谭XX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由被告谭XX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期间,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由被告谭XX保管,被告谭XX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的价值减损。原告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谭XX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等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保管;抵押期间,被告谭XX无权擅自以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当时被告谭XX发生违反主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第一次抵押权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债权数额300万元等。

20107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谭德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KDG201000XXXXB1)一份,约定:为确保谭XX(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九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质权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此外,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起终止等。

2010730日,原告与被告谭XX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700,000元至被告谭XX账户。嗣后,被告谭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0730日至2010920日的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再未按约还款。20117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谭德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谭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德X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XX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171,45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主张按照借款本金作为计算之基数,应属合理,亦未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一财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抵押物登记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清偿期先于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登记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只能在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受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谭XX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应依照担保、物权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谭德X对被告谭XX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

二、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921日起至201112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1,450元;

三、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1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如被告谭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原告有权对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谭XX的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五、被告谭德X对被告谭XX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德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XX追偿。

被告谭XX、被告谭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71,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8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谭XX、被告谭德X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岭   书记员 赵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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