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灏诉中实富汇投资担保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初字第17315号
原告李文灏。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
被告中实富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总经理。
原告李文灏诉被告中实富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实富汇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灏及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实富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灏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0810099773.4、名称为“一种中药膏药、其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10年1月,原、被告通过北京锦昊鹏辉投资有限公司介绍,沟通原告涉案专利的转让事宜,经磋商,被告积极表示要求受让涉案专利。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59号富力双子座A座602室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备忘录》,签订该备忘录后,原告按照要求做了所有的准备工作,递交给被告所有涉及涉案专利的材料,并应被告数次额外要求,由原告垫付所有的费用委托被告指定的机构出具《项目风险评定报告》、《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协议。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答复,并无理刁难,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专利转让,被告的行为持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项目风险评定报告》;2、被告承担《投资价值分析报告》、《项目风险评定报告》的委托费用和原告的差旅费用合计128 805元;3、被告就其恶意违背诚信的行为导致本案转让合同的持续拖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和损害赔偿金共计7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对专利号为ZL200810099773.4的发明专利涉及的所有资料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被告中实富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药膏药、其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09年7月1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0810099773.4。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涉案专利包含两项独立的权利要求,一项为中药膏药的产品权利要求,一项为制备中药膏药的方法权利要求。
2010年3月23日,原告(甲方)就涉案专利与北京华亚信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华亚信达公司)签订关于撰写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组织专家为专有项目出具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乙方在甲方提供所有资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完成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以实际到款日为准。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费用总计人民币36 000元,中英文版本另加2000元整,共计38 000元。
2010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包括:1、专利技术实施方式为独家转让。2、甲乙双方认可拟转让金额为8300万元人民币,甲方自行承担税费。3、转让费用自签订正式合同起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总价值的80%即6640万元,第二次在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支付20%。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生产出合格产品,在此期间乙方支付甲方薪酬。4、根据资本运营的国际惯例,为确保乙方最终拥有本项目专利权,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相关资料(专利价值分析报告、专利证书及身份证件、扫描件)供乙方进行初审和备案使用。5、为确保乙方投入资金的安全回收和项目正常进行,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客观、公正、专业的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限20个工作日提交)供乙方进行分析和决策,经专家团队缜密调研专利项目的可行性、价值及风险后,由乙方投资综合审核部在甲方提交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给予最终投资受让与否的答复,双方办理正式手续且最终确定转让及资金到位的相关具体事宜。6、本备忘录签定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暂不得再与第三方进行同样的转让合作及引资活动,并应保守双方的商业机密。
2010年4月29日,原告(甲方)就涉案专利与北京东方霞飞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简称东方霞飞公司)签订《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所付编辑费用到达乙方指定的账号或现金支付给乙方财务人员收讫、且乙方审定受理甲方资料后次日算起,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为甲方出具中、英文《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两本。该报告书撰写费用总金额90 000元,合同一经签定,甲方首付20 000元,甲方应于5月6日前付清70 000元作为撰写费用。甲方付清款后次日算起,乙方3个工作日后交付正式中、英文报告文本。
2010年4月,华亚信达公司就涉案专利出具中、英文《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该报告第5页“1.3项目规划与目标”中载明:本项目拟投资3285.33万元,利用半年的建设时间,建成年生产专利产品治疗癌症、颈椎、腰椎、关节疾病的中药膏药600万贴;实现年销售收入90000.00万元人民币,财务内部收益率为2013.95%(所得税后);财务净现值为257141.96万元(所得税后);投资回收期为0.98年(所得税后)。本项目建设计划所需建厂条件主要是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可以租赁),引进设备,同时需配备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共200人。该报告第43页载明:我们运用收益现值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对专利发明人原告委托的“一种中药膏药、其制备方法及其应用”专利进行了价值估算,基准日2010年3月25日,该专利价值为人民币26782.85万元。
2010年5月,东方霞飞公司就涉案专利出具中、英文《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该报告第65页“3.项目建设与实施规划”载明的内容与华亚信达公司出具的“专利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第5页“1.3项目规划与目标”中载明的内容相同。该报告第70页“4.6项目经济效益优势”关于项目拟投资额、年销售收入额、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投资回收期的记载与《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第5页“1.3项目规划与目标”中载明的内容相同。
原告先后支付给华亚信达公司人民币共计38 000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1日、5月10日支付给东方霞飞公司人民币20 000元、50 000元、20 000元。原告因与东方霞飞公司、华亚信达公司签约而支付差旅费共计805元。
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资价值分析报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文灏发出项目评审意见函,载明:我方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市场准入条件、双方认可的项目运作程序,以及贵方提供的洽谈纪要、投资价值分析报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评审认为:该专利技术具备一定的投资价值,但为规避风险,获得稳定收益,需贵方尽快补充和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为降低项目的风险,贵方应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以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据资料显示,贵方诊所已经营该药多年,因此还请贵方提供中试报告、研究数据、药品所需的相关证件供我方确认。综上所述,为了确保投资的科学性、可靠性、安全性,希望贵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该专利转化为生产力的相关资料,以便我方确认再做投资决策。
2010年6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给被告去函,指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中试报告、研究数据等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为了与编写单位分钱,非要找要价高的单位编写《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以项目投资为名,骗取原告的专利资料、科研成果资料、商业秘密资料。
2010年6月9日,被告就原告上述电子函件答复如下:《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编制机构的选择、费用支付等完全是贵方自己确定的,不存在任何疑问。贵方应根据“洽谈纪要”的相关要求和条款,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合作的原则,应密切配合,及时补充资料,完善条件,共同做好专利转让事宜,争取早日合作成功。具体问题请贵方来人面谈。
201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给被告发函,称被告继续索要资料说明该公司不诚信;原告没有可补充的资料,建议被告向原告预订1000贴膏药给相关人员使用,第一手资料就有了;如果不预订膏药,可签合同,原告负责被告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中实富汇公司原名为中磷富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涉及技术价值、年平均利润、投资额等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具体如下:1、《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第65页倒数第一段至第71页第一段。该部分载明世界卫生组织预言2030年全球癌症患者的人数及2010年2月3日新浪网品牌专区报道的颈椎病患者人数等信息、项目先进性优势、项目原料优势、项目工艺优势、项目功效优势、项目其他特点优势、项目经济优势。除项目经济优势外,其余优势介绍的内容均出自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2、《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第6页到第12页中。该部分的内容为项目介绍和技术特点分析,包括专利权人的介绍以及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内容的摘抄。另外,原告主张:1、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机会,造成了时间上的延迟,按8300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了7万元的赔偿数额;2、原告受到了被告的欺骗,造成了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原告进行磋商,骗取原告的财产和商业、技术机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技术转让备忘录、项目评审意见函、回复函、《投资价值分析报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业务约定书、关于撰写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协议书、交费收据、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火车票、本院当庭核实的电子邮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般而言,订立合同需要经历一个磋商、谈判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其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与被告磋商涉案专利的转让事宜中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备忘录》,约定了涉案专利的转让方式、双方认可的拟转让的金额,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交专利价值分析报告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原告据此委托相应的机构作了分析、评估,获得了《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两份报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后,给原告发出项目评审意见函,认可涉案专利具备一定的投资价值,但被告认为,为了获得稳定的收益,原告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以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的可控性。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应当提供中试报告、研究数据、药品所需的相关证件供被告确认,并要求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涉案专利转化为生产力的相关资料。被告在评审意见函中提出的要求在《专利技术转让备忘录》中完全没有体现,且这些要求与转让涉案专利本身无关。综上,被告假借订立转让涉案专利的合同为由,恶意与原告进行磋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为获取《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支付的费用及差旅费共计128 805元。原告关于7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告称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返还《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资料均来自于已经公开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或者是属于预测性质的数据,不符合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实富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李文灏《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及《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实富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八千八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文灏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
由被告中实富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书 记 员 许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