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某。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西小贷20080001的《贷款合同》及西小保2008000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期限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且借款人又无法提前清偿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实现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二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某某公司开始尚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不付,被告某公司也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50万元,并偿付此款自2009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收);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偿付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收);
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敏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松